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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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登霖
       陳淑霞
       陳福田
       陳建安
       周士景
       陳永誼
       陳慈雅
      林 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陳羿
       陳正宗
       陳貞如
       陳宏昌
       陳美菁
       陳雅洵
       陳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 陳黃銘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經轉寄至
新北市○○區○○街○○號,經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證
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2」,該信函
經郵局轉寄至「新北市○○區○○街○○號」並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
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
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上開新北
市新店區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
110年4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086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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