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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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譽溱
被 告 黃羽安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4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2樓民和戲院觀看電影時,因不滿
原告要求其將腳放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咆哮:
「臭雞掰、給人幹出去啦」等語,足以貶損吳譽溱之名譽,
被告 嗣經 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論處公然侮
辱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身心障礙及重大疾病,當天剛好發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要求其將腳放下,對原告咆哮:
「臭雞掰、給人幹出去啦」等語,被告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
判決論處公然侮辱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當日剛
好發病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所提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
保險證明卡,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發病之情形(見本
院桃簡卷第35至38頁),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陷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且無識別能力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
害原告名譽權已見前述,而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被告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之3頁),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
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