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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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亦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條款約定均係廣泛就包括本院在內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本件被告設籍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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