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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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告復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復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復貴公司)邀同被告張雅惠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被告復貴公司復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之約定,以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復貴公司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復貴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原告迄今有本金555,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55,4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本金貸放記錄、應收款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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