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忠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啟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壹、吳啟忠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啟忠確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庭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告訴人 林佑鴻 , 陳韻 如之證詞(偵查卷第九、十一、三十五頁偵查筆錄參照)。
(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十六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二、核被告吳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林佑鴻, 陳韻如 到庭證實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吳啟忠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林佑鴻,陳韻如告訴被告吳啟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