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遭被告丙○○及被告乙○○無權占用,經查原告遭占用之前開土地面積達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被告 吳源樟 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親自書立切結書,同意向丙○○神明請示是否同意遷廟,如請示後不同意遷廟,則地主依法進行拆屋還地訴訟,被告絕不抗爭及上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切結書一件,並聲請調閱前開偵查卷及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並未管理丙○○,且非丙○○之負責人,丙○○已十幾年無人管理,但為做善事,有與原告洽談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其早已離開丙○○,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三)被告乙○○並未提供證據可資審認。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曾由被告乙○○以負責人名義向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戶,並領有帳號0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使用,此有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銀木柵服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前開函所附之原始申請資料,被告丙○○既有獨立之財產,且有代表人,應堪認被告丙○○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所示:「原審依其(指寺廟)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法院應得逕依職權認定寺廟(或宮)之法定代理人。查:依前述被告丙○○之開戶資料(被告乙○○以被告丙○○負責人之身分代為申請開戶)及台北市道教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復略稱: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曾將負責人更換為乙○○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乙○○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即殆無疑義,茲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遭被告丙○○及被告乙○○無權占用,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面積達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
A、B部分所示),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乙○○則以並未管理丙○○,早已離開丙○○,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各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丙○○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六四七五號偵查卷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履勘筆錄),復為被告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乙○○曾常駐丙○○負責打掃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行離開之事實,既經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自承(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乙○○復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個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同意向丙○○神明請示是否同意遷廟,如請示後不同意遷廟,則地主依法進行拆屋還地訴訟,絕不抗爭及上訴,此亦有被告乙○○所親書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復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凡此,均堪認被告乙○○確有占有使用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否則被告乙○○何須書立前述之切結書。此外,被告乙○○復無法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以使用系爭原告之土地,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足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且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宣告: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