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二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住新竹被告甲○○住苗栗
林吳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吳享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月繳付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至到期日止,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另依兩造間契約書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若有一期未能付息,經催討未果,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吳享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今十三期未付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興家購屋吾愛吾家贏家理財貸款契約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吳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係應被告 林吳享之 邀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原告業已
就被告林吳享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乙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四十六;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八樓建物乙筆,所有權全部,實施抵押權,以清償上開借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足徵系爭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林吳享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之債權應扣除上揭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始得向被告甲○○求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興家購屋吾愛吾家贏家理財貸款契約影本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對其擔保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應先就被告林吳享之前揭不動產實施抵押權後,如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告林吳享之連帶保證人,為其不爭執,且有前揭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應與被告林吳享對原告就系爭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張原告應先執行被告林吳享之財產,若有不足之餘額,始得向被告為主張。況原告主張就前揭不動產實施抵押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迄未拍定,無從受償,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是被告甲○○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