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政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政和於民國八十八年上午八時許,駕駛其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永吉路口時,因爭道細故而與騎乘?牌號AGP─七八五號機車之駕駛 朱北文 發生口角爭執,竟沿市○○道追逐至松隆路口,而擦撞致朱北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呂政和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受傷,竟逕自逃逸,經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對空鳴槍制止仍逃逸,嗣經警記下車號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北文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呂政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右揭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因肇事,致被害人朱北文受傷後,而逕自逃逸部分,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朱北文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內參照),而被害人朱北文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參照),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童子威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一)被害人朱北文之供述;(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證人童子威之證述;及(四)記載被害人朱北文受有前開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其成立和解(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被告能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呂政和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朱北文告訴被告呂政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