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己○○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壬○○法定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邀同被告戊○○、丙○○、丁○○、乙○○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計付利息,採年金法按月薪資中扣還本息,每年一、七月一日各調整一次。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癸○○僅清償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癸○○自應與被告戊○○、丙○○、丁○○、乙○○及甲○○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惟訴外人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壬○○為癸○○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五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合作辦理參加退輔基金人互助辦理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癸○○並非不清償借款,只因已經死亡。訴外人癸○○死亡後在警察局方面尚有許多未領款項,原告自得對該未領款項向繼承人求償,如其繼承人不能清償再由保證人清償。
丙、被告戊○○、乙○○:被告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癸○○並非不清償借款,只因已經死亡。訴外人癸○○死亡後在警察局方面尚有許多未領款項,原告自得對該未領款項向繼承人求償,如其繼承人不能清償再由保證人清償。
丁、被告乙○○、壬○○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乙○○、甲○○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戊○○、丙○○、丁○○、甲○○亦到庭自認其為訴外人癸○○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不爭執訴外人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爭執原告應先向訴外人癸○○之繼承人求償云云。惟查,被告丁○○、戊○○、丙○○、甲○○、乙○○係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於原告提出之互助信用貸款借據業已記載明確,而依被告丁○○、戊○○、丙○○、甲○○、乙○○出具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前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可於未向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前,即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連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及壬○○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茂樹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戊○○、丙○○、丁○○、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壬○○為訴外人廖茂樹唯一之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廖茂樹財產上一切之義務,是被告壬○○對於系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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