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400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銀元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列各款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六段、東新街交岔路口,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何士偉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號載運傷患由北往南方向下「東新橋」,途經該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忠孝東路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甲○○聞警號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以致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與救護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邱煥雄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該輛車牌00-0000號救護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駕車行進方向係綠燈,左側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上東新橋車輛大排長龍,我駕車當時又緊閉車窗,未聞救護車警號,甫出車陣至交岔路口中央,即遭撞及,反應時間約僅一秒,實在避讓不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一條第六款「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縱然車窗緊閉,亦無完全隔音而無從聽聞警號之理!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其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即無法維持應予撤銷,並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