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廿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岳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聲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聲岳係「協成膠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紅頂鞋業有限公司)雇用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卅五分許(傍晚,天雨,視線不良),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設有劃分島路段)東側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二四六號前,適有行人成年男子 周南 (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生)牽著一輛兩輪腳踏車,在該處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欲由東往西穿越中興路而侵入快車道。吳聲岳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聲岳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右前保險桿擦撞行人周南所牽兩輪腳踏車車頭,周南人車倒地。周南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新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不治死亡。吳聲岳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岳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L4-6323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周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吳聲岳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且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吳聲岳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查被害人周南在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之中興路三段道路穿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二款「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被告吳聲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南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聲岳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坦承係其肇事,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五四九○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吳聲岳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周南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遭被告吳聲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死亡,被告吳聲岳依法雖然應負刑事責任,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聲岳過失程度、被害人周南與有過失但已受傷不治死亡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聲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