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自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八十八年北交簡字第五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馬自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自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側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建國南路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高雪月 沿建國南路西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和平東路。馬自英本應注意駕駛輕機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暫停讓行人高雪月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將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行人高雪月撞及倒地。高雪月受有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等傷害。馬自英於肇事後,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高雪月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馬自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雪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被害人高雪月提供之現場路況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馬自英自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三條「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馬自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作相同之研判分析,有該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壹紙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高雪月所受傷害:
(一)被害人高雪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x光檢視顱骨、骨盆(含下薦椎部位)結果,除「枕部皮下血腫」外,並無骨折症狀,有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臺大醫院外科主治醫師 曾勝弘 醫師即於同年二月五日在病歷表記載「病名:枕部皮下血腫。初診時症狀:頭痛、背痛、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並據以開立如其記載之診斷書,業經證人曾勝弘醫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至臺大醫院外科部門診診療室就地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有被害人高雪月病歷影本壹件在卷可按。惟被害人高雪月復於同年一月廿六日改赴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骨科住院檢查,經以x光檢視結果,x光科 方鶯珍 醫師(現赴美國賓州大學進修)認無異狀,骨科主治醫師 劉文俊 醫師則依據病患主訴「下腰部疼痛」症狀及其住院臨床上觸診,無法否定 高女 有「線狀骨折」可能性,如要進一步確認就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掃瞄」,且病患如在醫師進行臨床觸診當時有意隱瞞,醫師不易查覺。惟劉文俊醫師認為「線狀骨折」傷勢輕微而與一般運動傷害情況類似,休息四至五週即可痊癒,即未指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掃瞄」。劉文俊醫師乃於同年月廿二日出具「1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2右下腿撞傷疑脛骨線狀骨折」診斷書等情,亦據證人(x光科醫師,方鶯珍醫師代理人) 林森炳 醫師證人劉文俊醫師於同年三月卅一日經本院至和平醫院骨科醫師辦公室就地訊問時結證在卷。劉文俊醫師並明確證稱「初診時(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我認為是撞傷,她(高雪月)一直要我寫嚴重一點,我寫(疑似)二字,就代表否定(脛骨骨折)的意思」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高雪月臺大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含x光片七張)壹件及和平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含x光片三張)壹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被害人高雪月有任何骨折或線狀骨折,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五二九號函壹件在卷。是以被害人高雪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以前揭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較為可信。被害人高雪月所受「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等傷害與前揭被告馬自英駕車肇事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被害人高雪月於偵查中雖然另外提出「華夏中醫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出具之「右小腿挫傷、血腫」診斷書及「建成中醫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出具之「右側肘挫傷,肘關節脫臼」診斷書影本各壹紙在卷。經查:
1「華夏中醫醫院」出具之該紙診斷書載明被害人高雪月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廿七日」前往門診治療廿三次。其初次前往門診治療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近一個月。查無證據證明該紙診斷書所記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無從採信。2「建成中醫醫院」出具之該紙診斷書則載明被害人高雪月係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共治療十八次。其初次前往治療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更已超過一個多月。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紙診斷書所記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無從信為實在。
三、核被告馬自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四五六一○○號函及所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馬自英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馬自英過失程度、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被害人高雪月傷勢輕微及被告馬自英迄未與被害人高雪月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