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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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玉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梅與告訴人 邱秀圓 原係朋友,吳玉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伊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告訴人借標由邱秀圓任會首之活會,佯以因需資金週轉,向告訴人借用活會參與競標,自行支付死會之會款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係朋友遂好意予以幫忙,讓其標會款,惟被告標得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後,即拒付二十六個死會會款,甚而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於路上巧遇被告,其即佯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五十二紙,發票日每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均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約定每月還款五千元,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被告還款方式。嗣本票屆期被告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逃匿無蹤,又再三催討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玉梅坦承有右揭借標活會等情,並據告訴人邱秀圓指訴,復有本票五十二紙、及互助名單一份在卷,認被告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標借活會,事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發本票五十二紙,仍未還款,而推論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得標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吳玉梅固坦承有右揭借標活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另有購買檳榔之貨款均已結清,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卵巢癌開刀住院,無法工作,始無法按期清償欠款,借標時告訴人即知其欲結束販售檳榔之生意,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事後曾支付告訴人部分款項,係無法工作始無法按期清償欠款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於借標時,並未施用詐術,係其信任被告以前均按期清償檳榔貨款,而願借標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刀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證明無誤,並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並證稱其於被告開刀前曾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係被告開刀後始無法支付任何款項。按被告於行為時既未施用詐術,則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係因開刀始無法按期還款,事後亦當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十三日分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故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及參與施詐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按期還款即推論被告行為時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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