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411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卅一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雙向八車道之復興北路、錦州街口,竟駛入路面劃設有黃色「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盈裕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有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偏向內側車道急駛,我為閃避,才不得已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內,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查:臺北市○○○路、錦州街交岔路口之復興北路係雙向八車道之路段,雙向僅內側二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自應在外側二個車道內行駛。縱然本件採證相片中有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與其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採取減速慢行或暫停之安全措施,其不採取前述安全措施反倒爭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內,有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其違規行為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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