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起訴書誤載為 蔡綠色 )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緣乙○○前曾向丙○○借款,尚有部分款項未為清償,而丙○○因罹患白內障須開刀治療之故,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宏城早餐店,欲向乙○○索還部分前開借款作為醫療費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丙○○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之,致丙○○受有右下肢瘀青二乘三公分、右膝瘀青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復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揚言恐嚇稱:要將你拖出去給車輛壓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金錢問題,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在店內大聲喊, 伊拉 告訴人至旁邊,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伊沒有毆打她或罵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載明丙○○受有右下肢瘀青二乘三公分、右膝瘀青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內容之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附偵查卷第九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告訴人有無因白內障至該院就診紀錄,亦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 蔡琇色 曾因白內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三度在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一七三五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內可按,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
(二)其次,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當天早上,告訴人來派出所,嘴角有流血,鼻子有紅腫,說是被告打她,我們把被告請來,被告否認告訴人是她母親,語氣也不客氣。被告說話很粗魯,當時告訴人有指稱被告說有要拖她去給車壓死,但被告也不積極否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承認我當時有出言辱罵,是一時生氣,但並未動手打她。」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當天究有無打 蔡女 ?)我只有推她,她有跌倒,但沒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情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丙○○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丙○○係母子關係,此有乙○○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核被告上開毆打其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因丙○○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恐嚇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親生母親之身體,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非但未對其丙○○表示歉意,且拒不坦承犯行,更一再當庭與丙○○爭執欠款金額,並指責丙○○未盡撫養之責,顯見其亳無悔悟之心,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