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馥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馥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馥娟明知其子 宋開文 (七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生)之護照在其夫 宋家鼎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年七月廿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謊報遺失,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隨即於當天委請不知情之鄰居 馬怡萱 向外交部申報遺失,又使外交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補發宋開文護照本一本,足生損害於宋家鼎及主管機關對護照之管理。案經宋家鼎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右有揭申請補發護照之情事,惟否認明知其子宋開文之護照未遺失,辯稱:宋開文之護照M直由我保管,有次我發現護照不在我皮包內,我問我前夫宋家鼎(已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離婚,有判決書在卷,但尚未在我國為離婚登記。),他對我說他沒拿,我就說那護照丟掉了,我要再申請一份,他說隨便,因為宋開文在美國出生,我打算要帶小孩到美國找我媽,我前夫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我前夫以前常打我,對我和小孩都不好,又抽菸、賭博、不工作,我那次把小孩宋開文帶至美國後,宋開文一直在美國,我本人則有再回台灣好幾次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發人於偵查中一再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馬怡萱於偵查中供證及有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委託書影本、宋開文原始護照影本(正本於偵查中由宋家鼎於偵查中呈閱後發還)在卷可稽,且查被告申請補發護照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竟載明系爭護照於購買飛機票途中在台北車站遺失云云,然以被告購買機票根本無須前往台北車站,即以依被告所辯,其如係被告委請其母 陳慧珠 代為申請,其母代填該申請表而誤將「車票」誤載為「機票」,亦有違常情,蓋以依通常人之經驗,購買車票遠較機票之經驗多,依通常情形,應係將購買「機票」誤寫為「車票」,少有將車票誤為機票。且其既在外遺失該護照,為何回家詢問其丈夫是否有拿該護照,互相矛盾,所辯已不可信,再徵之其夫宋家鼎如不願被告將宋開文帶至美國,以被告當時被告與其丈夫宋家鼎感情不睦之情形,被告欲將當時年未滿二歲之宋開文(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帶至美國,宋家鼎豈會答應?尤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將宋開文帶至美國後,即未再入境,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緝,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二二五九○號書函影本附於偵查卷中可稽,隨即在美國訴請與宋家鼎離婚,官司打至美國最高法院,於宋家鼎未出庭之情形下,判決離婚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與其夫宋家鼎之婚姻已瀕臨決裂,被告將其子帶至美國之後第三天(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宋家鼎已致函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及其子是否出境(詳前揭書函),並於偵查中出示原始護照,證明該護照自始為其保管中,顯見被告係瞞著宋家鼎偷偷將其子宋開文帶出境(迄今尚未將之帶回國),不可能向宋家鼎表示要另外申請補發該護照,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宋家鼎到庭證明被告告知宋家鼎系爭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時,宋家鼎答稱「隨便」一節,因宋家鼎已一再表示其不知被告欲申請補發該護照(具狀告發並二次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且事證已明,無此必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雖無不法前科記錄,惟其犯罪後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而且利用此一犯行,順利領得補發之護照,而將其子宋開文偷偷帶至美國迄今八年餘,至宋開文之父於宋開文未滿二歲時,即被剝奪為人父之權利義務,嚴重損害宋家鼎,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