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 蔡志揚 代理人 陳松青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第一二一五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雄院貴民莊九十三執全字第一○五八號通知、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