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佛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8行「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9日始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逃亡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3年、15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將符合減刑之逃亡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鄒佛聰先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甲案之假釋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7年又21日有期徒刑,復於同年8月4日起借執行上開乙、丙2案所處之刑,乙、丙2案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再移監至國防部臺南監獄接續執行上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於102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丁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下列戊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戊案);上開丁、戊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路口「公車循環站」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得鄒佛聰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四)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偵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盜匪、搶奪、傷害、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偵詢時雖供承施用時間,然辨稱係「路人」請伊施用,且辨稱其是以「吞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以燃燒方式吸食,故應無罪,又辨稱因有「幻聽幻覺」,始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被告105年8月18日偵詢筆錄),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未坦認己行之非,亦未見根絕毒品之心等情,惟另衡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鄒佛聰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9日始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直接吞食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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