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張灶安 相對人 張舜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舜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灶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松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灶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張舜智(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堂弟,相對人因有精神疾患,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張松村(男、3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堂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與聲請人之關係、鑑定場所、鑑定日期,且可正確計算「100-25」、「150+220」,且有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惟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幼年時身心發展無異常,在家中排行老大,下有一妹,父母離異,父親在5年前過世,目前獨居,生活費用由親戚接濟,二專畢業,未婚。服兵役期間(約24-25歲間)發發,出現精神症狀,退役後曾在台中醫院門診治療其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治療效果不佳,持續有精神症狀:聽幻覺等。社會暨人際關係受精神狀態影響導致社會適應不佳,無工作,在外遊蕩,個人衛生習慣差,衣著破舊,外觀狀似遊民,其病症病程已呈現慢性化,日常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就醫及督促一般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身上沒有三管(鼻胃管、氣切及導尿管)意識迷糊,受精神症狀影影,與社會脫節,現實感差等現象。⒉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需他人督促提醒。個人自我照顧品質不佳,衛生習慣差,生活懶散。⒊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衣著看似遊民。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醒著,少理會外界事物。⑵記憶力:記得自己生日、名字、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⑶定向力:正常。⑷計算能力:正常。⑸理解、判斷力: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認知及理解功能有明顯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退化。⑺其他:目前仍有顯著正向精神症狀(聽幻覺)。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⑴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92分、操作智商89分、總智商90分,仍在正常智能以上。⑵ 柯氏 性格測驗(KMHQ):有聽幻覺症狀。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20餘年前開始之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而造成。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中度障礙狀態。⒍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障礙,有20多年以上,目前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精神症狀持續干擾),未來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的機會,需要積極精神醫療介入、持續精神復健,才有可能改善。⒎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責料,相對人為一位有中度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巳達中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思覺失調症症狀,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持續有明顯精神症狀),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親戚(堂弟)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無業,在社區遊蕩);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明顯障礙(精神症狀干擾),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才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6日訊問筆錄、該醫院提出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叔叔張松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松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松村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張松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松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松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