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泳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泳宏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世南於上開時間,見告訴人吳泳宏所有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遂逕行騎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4頁),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後,即任意放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91號前,而未歸還原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既未將該腳踏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腳踏車改放之處,倘告訴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腳踏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占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還將腳踏車擦得乾乾淨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益見被告非僅單純擅取使用,顯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自行支配、處分上開腳踏車,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竊取之意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告訴人業已領回前揭腳踏車(見偵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