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告 盧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定遵守「借款約訂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民國96年合併,由渣打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39版,原告因而受讓渣打商銀之債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8日起至91年2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算。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1年10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46,204元(其中689,617元為消費款、56,587元為循環利息)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年金
法、分期償還、消費者、汽車貸款專用)、遵守「借款約訂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8,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