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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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紹杰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紹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以信用卡或信貸方式借款,致負有大筆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惟聲請人嗣於97年3月間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而毀諾,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 爰向 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元大銀行提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息7%、每期還款37,34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嗣聲請人於97年4月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毀諾,嗣雖曾由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轉介臨時性工作,惟於105年3月31日到期後,至今未找到工作,而無收入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4年9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10431301400號函、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45至48頁),此並經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審核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68元(租金5,50
0元、膳食5,000元、交通支出1,000元、保費1,46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不論聲請人提出其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因聲請人現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難以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且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4,104,437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是堪可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不動產,堪認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同條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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