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李宗軍甫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在緊鄰該交岔路口之民權路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左前方車門欲下車,適有 陳莉鈞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通過民權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見李宗軍驟然開啟車門,陳莉鈞所騎機車即刻往左側閃避,致撞及左前方某廂型車而人、車倒地,陳莉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宗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吳禎哲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莉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44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鈞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18、3-4、9-10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見他卷第6、12、15、16-17、22、24、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自承曾考取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23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三、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5、16、23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鄰○○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之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旁處,而事發當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甫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在緊鄰該交岔路口之民權路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欲下車,致告訴人陳莉鈞所騎機車即刻往左側閃避而撞及左前方某廂型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24頁)所示,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等情,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
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吳禎哲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竟於甫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在緊鄰該交岔路口之民權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且驟然開啟左前方車門欲下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左側他人車輛,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