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 林素鈴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陸年肆月拾伍日止,共分拾期,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素鈴撤回告訴,由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林素鈴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獲得部分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協議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第53頁至54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林素鈴受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渠2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即命被告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共分10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5萬元)予告訴人林素鈴,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被告陳秀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屯路與民興街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沿對向直行(即沿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林素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林素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口腔擦傷、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陳秀梅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鈴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偵卷頁17-19)。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頁25-40)。
(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頁16)。
(六)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頁8)。
(七)調解書1份(偵卷頁53)。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本件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偵卷頁51),本件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因被告尚有餘款5萬元係分10期給付,故告訴人迄今尚未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謝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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