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懷賢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持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警員 曾弘濱 依法對其實施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其明知警員曾弘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警員曾弘濱之右胸(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曾弘濱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在場其他員警見狀後,共同將其當場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拳毆打警員曾弘濱右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覺得自己已經去自首施用毒品,警員為何還逮捕伊?警員莫名其妙凹伊的手指,伊覺得痛就反抗,伊不知道警員是依法逮捕伊,妨害公務部分伊認為沒有罪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51頁至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4至27、32至34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又本條既屬故意犯,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亦必須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具適法性」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主觀上誤認」為違法而施以強暴脅迫,則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犯罪故意,又是否得認有構成要件錯誤,既屬主觀要素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客觀之法令規定為斷,亦不得純以被告之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末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持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經警認其為準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之規定,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稱有遭警員凹其手指致其感到疼痛之情事,然警員依法實施逮捕本得以強制力為之,尚難謂警員曾弘濱執行職務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具「適法性」無疑。又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足以認識員警上開舉措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縱有不服或對員警執行公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亦僅能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逕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是本件被告確有對於妨礙公務行為之認識,堪以認定,尚難認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警員依法逮捕,伊認為妨礙公務部分沒有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曾幫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其對於客觀上確有出拳毆打警員之行為則自始坦白承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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