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春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3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成功東路12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對於車前之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斜行(東往西方向)之方式駛出路面線至路肩處。適同 謝銘華 沿成功東路右側路肩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至此,廖春福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撞擊謝銘華身體,造成謝銘華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前臂、左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廖春福明知駕車撞擊行人謝銘華倒地,謝銘華身體勢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銘華進行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獲得謝銘華同意離去,亦未報警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又不顧路人攔阻,即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銘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廖春福為布農族,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卷第5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卷第20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正面)。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監視器翻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51頁)等件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廖春福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0年9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其行為雖非正當,惟念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前臂、左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非屬重大傷害而有立即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周邊有許多住家,被害人亦得輕易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且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行人即告訴人謝銘華直接遭衝撞會受有相當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可佐,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其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救護,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本應予相當責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卷卷第15頁);兼衡以被告因未服用藥物而身感不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及損害範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