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第10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7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98年度訴字第11
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與7月確定,嗣上揭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並撤銷上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訴字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之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一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下時地各施用海洛因1次,玆分述:
㈠其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
號之1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2月25日16時許,為警通知採尿,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案件】。
㈡復於105年5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
1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處,適遇警執勤巡邏,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詢並在其短褲右後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張仁發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案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一郎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一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自首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郎於105年6月13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28至31頁】、其另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5至7頁】,亦於本院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分別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6至8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3頁、第9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44頁、第5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殘渣袋,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6頁、第54頁】。是被告上開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自首各1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3至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共計2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不同時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於
105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處,適遇警執勤巡邏,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詢並在其短褲右後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張仁發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5月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上開自白、自首各1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與其客觀上有病應看醫生就診治療,並非自行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且心情不佳亦非自行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之必要因素,更不是每次犯錯後才想到家裡有年邁父母為藉口,職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實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自首部分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並即時醒悟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自己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一動一靜,自己良心最明白,與其每次吸毒後再求人原諒,倒不如先求自己不要吸毒,就不必一直求人原諒,若是自己一直要吸毒者,再多的原諒亦是罔然無用,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才是自己真正的新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上開殘渣袋,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6頁、第54頁】,是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上開主文宣告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同時併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因此,須經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之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