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麒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天明企業、安艾精品皮件、三創數位館女性配件區,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 蔡淑玲 、 王國勳 、 戴薇龥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