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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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
4罪)、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3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2案與、、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4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拘役30日,於104年12月25日始出監)。
二、本案事實詎黃天送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通知黃天送至警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時,黃天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主動自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並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71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偵卷第73頁、第4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證物照片共5幀(偵卷第26-27頁、第77頁、第80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76頁)。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⒈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是以,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併予敘明。
⒉沒收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
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4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第70-71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
1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8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第70-71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