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遇港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
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7
月23日至92年7月23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者,被告
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若有未依
約清償之情事,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2年7月2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至今尚積欠32
,241元,及其中29,989元自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為如下抗辯,並聲明將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曾依財政部之卡債整合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還款方式,則其餘各債權銀行應停止追償卡債。
(二)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以本金30,000元清償,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則不要請求,且利息亦屬過高,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約定書
、貸放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且被告所提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據本院向被告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查詢
,並無完成協商之情事,此有萬泰商銀100年8月3日泰消
協字第10001100131號函在卷可稽。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以利息過高等詞置辯,
然查,上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尚未逾法定最高
利率20%之上限,難認屬過高,是被告請求原告不予請求利
息或利息過高,依前揭規定,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