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
第28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已支付部分償金,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