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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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陳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承租
原告所經管之重測後台南市○○區○○段490及491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分別為174.87、14.81平方公尺,租期至100年12
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99年7月至99年11月之租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10,280元,未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如
期交付予原告。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項第1款之約定
,租金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
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3項所定之計算標準尚應加計逾
期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租賃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
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