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劍鋒相對人乙○○
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乃自第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受讓相對人乙○○等一00二位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於經濟日報第十五版公告之。然第一銀行為對相對人行使保全程序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物,因聲請人與第一銀行間之約定,需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或等額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變換第一商業銀行提存於本院之擔保物云云。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換言之,得聲請變更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至明。查第一銀行陳明願供擔保,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後,再依前揭民事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共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四紙,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則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供擔保人均為第一銀行,本院自受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羈束。而第一銀行雖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得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即第一銀行為限,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之提存物,與法自有未合。況聲請變換提存物者,必由聲請人取回原提存擔保物,再以其他等額之擔保物代之至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提存擔保物乃第一銀行持有,而第一銀行並未同列為聲請人,本院提存所亦無從將原擔保物交付予原聲請人即第一銀行,再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代之,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FO~60附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編號│面額│票號│息票│├────┼──────┼───────────┼─────┤│一│五十萬元│八六C00三五八C號│附五至十期│├────┼──────┼───────────┼─────┤│二│五十萬元│八六C00三五九C號│附五至十期│├────┼──────┼───────────┼─────┤│三│五十萬元│八六C0一九一五C號│附五至十期│├────┼──────┼───────────┼─────┤│四│五十萬元│八六C0一九一六C號│附五至十期│├────┼──────┴───────────┴─────┤│合計│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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