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先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謝采霖 ,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子 謝宗勳 ,於00年0月0日生下次子 謝維欣 ,現均已成年,此有戶口名簿二件可稽。兩造二十餘年以來,即因個性不合而分房睡覺,被告偶爾還強迫原告與其行房。兩造之間平常互不交談,被告與子女間亦甚少交談,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有名無實。兩造之長女謝采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寫信勸告被告能為家庭盡一分心意與責任,扛起一個父親及男人該擔的義務與責任。其在信中亦提到「回到了家冷冷清清,沒有家的溫暖,我們的內心是多麼的痛苦」等情,此有女兒謝采霖之書信影本一件可證。次查原告獨自出資向私立崑山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撞球部承租撞球場維生,此有活動中心攤位租賃合約書可稽,惟後來遭被告經營後,拒不交出經營權,每月高達五萬元之營業收入亦據為己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生活困苦,益見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經欠缺愛護與互相扶持之基礎。
(三)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欲辦理離婚手續,並經證人簽章,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惟因部份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顯然兩造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已蕩然無存,足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被告復於本事件起訴且開過一次審理庭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由兩造子女謝采霖、謝宗勳擔任證人,與被告簽訂另一份離婚協議書,但拒不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謝采霖(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謝宗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謝維欣(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兩造因個性不合分房而睡已二十年,平常互不交談,而被告與子女間亦甚少交談,兩造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況被告從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即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故未辦妥離婚登記,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即在第一次開庭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叫謝采霖、謝宗勳二名子女回家當證人,再與原告簽訂另一份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不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貳件為憑,核與兩造之女謝采霖證述「小時候爸爸喝酒後即打媽媽,幾個月就一次,這幾年爸爸和媽媽即分床而睡,這幾年他們之間言語很少,但一講話就吵,兩個人已經都沒有理性了,爸爸願意簽離婚協議書,但就是不願意和媽媽去辦理戶政登記,我覺得我爸爸和媽媽也不是完全不管,但是又覺得好像沒有感情」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房而睡二十餘年,常年不交談,偶而講話就吵架,被告在知悉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後,不僅拒不到庭,竟要求子女作證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而兩造已成年子女謝采霖、謝宗勳不僅同意兩造離婚,亦願擔任父母離婚之證人等情,認兩造近十餘年之婚姻關係,早已水火不容,只是兩造以終日冷漠不交談,替代激烈之衝突,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