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膠筏停放區會合後,由乙○○登上己○○、甲○○、丁○○等三人停放在該處之膠筏,以不詳之方法損壞連接馬達與汽油桶之油管(毀損部份均未經告訴),將放置在膠筏上內裝柴油之汽油桶搬上岸,再與戊○○合力將汽油桶搬運至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方式,接續竊得汽油桶三只【汽油桶三只(均含柴油)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離去,嗣因警員丙○○據報前往該處探詢釣客庚○○,始由庚○○提供上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與朋友「平仔」、「文仔」在梓官鄉蚵仔寮的土地公廟即賜伯宮喝酒並觀看布袋戲後,由「平仔」騎我的機車載我回家後,就未出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漁民報案說膠筏上的油管被剪斷,油桶被偷走,我到現場去詢問釣客時,證人提供其記下之車牌供我們查證,並陪同我們去岡山黃昏市場指認被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釣客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梓官鄉蚵仔寮的竹筏停放區釣魚,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其中騎重型機車之男子上去膠筏上取出油桶,與開小貨車之男子將油桶搬上車去,我也有陪同警方到黃昏市場指認出開小貨車的男子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小貨車照片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與被告二人夙無仇隙,衡情,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雖被告乙○○辯稱不在場云云。然查,被告乙○○先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家睡覺,不知機車為何會在當晚出現在蚵仔寮云云(見警訊筆錄第四頁),俟於偵查及本院中改稱:當天晚上我在該處看完布袋戲後就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當日晚間蚵仔寮附近之土地公廟即賜伯宮,只有歌唱表演,並未演出布袋戲等情,業據證人庚○○及賜伯宮廟祝 蔡吉成 分別於本院及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本院卷附警訊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雖分三次竊取汽油桶三只,但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下陸續完成,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品行非端,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智慧換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竊盜方式遂行所需,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膠筏停放區會合後,由被告乙○○登上己○○、甲○○、丁○○等三人,停放在該處之膠筏,將放置在膠筏上內裝柴油之汽油桶三只(合計價值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搬上岸邊,再與被告戊○○合力將之搬上被告戊○○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逃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雖業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而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高雄市○○區○○路八七六項三十五號前及高雄縣○○鄉○○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行,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一二九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壬股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號審理中等情事,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後涉犯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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