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三號、第二○一○五號、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丁○○三人基於搬運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車(為 林幸潔 所有,交由丙○○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所失竊),先由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贓車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賢仔」男子, 陳建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則騎乘機車,三人同時到達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欲請乙○○銷售贓車,乙○○則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後載甲○○到達現場,該五人則基於共同銷贓犯意,甲○○先以T型板手插入贓車電門發動引擎,欲駕駛贓車搬運至他處銷贓時,為警方當場逮捕甲○○與丁○○,乙○○、陳建華與綽號「賢仔」男子則逃逸無蹤。警方並現場查扣BN─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與竊盜用之T型板手、尖嘴鉗、平口起子及銀色小型手電筒各一支,因認被告甲○○、丁○○、乙○○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搬運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搬運前開贓車,而前開BN─二二○七號小客車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贓車,亦據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一份附卷,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丁○○、乙○○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陳建華竊得該小客車後,要我幫銷贓,我表示無法幫他出售,我要請甲○○將車子推發動後開走,車子是陳建華或丁○○開去的,我知道陳建華不會開車,當時有被告甲○○、丁○○、陳建華、「賢仔」四人在場,陳建華有跟我說叫我幫他賣,但我說不能賣,請陳建華將車子開走等語;被告甲○○辯稱:是乙○○載我過去的,他僅是要我幫忙推車,我並不認識丁○○等人,因為車子發不動,乙○○要我幫忙推車,還沒有開始推,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我從家中騎機車至光明路,在案發地點前的田埂路遇到兩個不認識的人,一個胖胖的,一個年輕人。他們要我過去幫忙載「賢仔」,我僅幫忙載他過去,到案發地時,他們要求我幫忙推車,車子停放在路邊,但還沒有推動,警察就來了,車子不是我開去的,我不會開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林幸潔所有,交由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遭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該小客車係遭人竊取之贓物堪以認定。前開贓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遭人駛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陳建華欲請乙○○代為銷贓,並由甲○○持T型扳手一支插在汽車電門,準備發動引擎,惟無法發動,並由丁○○在車後準備推車,尚未移動該贓車即為警員在該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T型扳手、尖嘴鉗、平口起子、小型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甲○○、丁○○、乙○○明知該小客車為贓車,而在現場著手發動車子一節,亦堪認定,惟該BN─二二○七號小客車於當時係遭人駛至前揭光明路一段九四五巷五號前,並停放在圍牆邊,於被告甲○○、丁○○、乙○○三人在場欲發動車子或推車而為警查獲時,該贓車顯然尚未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自前開光明路之所在地而移轉至其他場所。按搬運贓物指為他人而移轉贓物所在場所之行為,至少須已改變贓物所在場所而礙及贓物之追返,始足成罪,又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自明。被告三人固於前揭時、地著手搬運上開BN─二二○七號贓車,惟尚未改變該贓車之場所,即為警查獲,僅屬搬運未遂,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搬運贓物未遂之明文,被告三人亦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又被告乙○○固於警訊中陳稱:係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贓車至光明路九四五巷五號前等語,惟為丁○○所否認,並辯稱:伊不會開車等語,按本件係陳建華竊得該小客車後,擬委由乙○○銷贓,始由乙○○在現場指揮,甲○○持T型扳手插入電門,丁○○則準備在後推車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據甲○○於警訊中陳明,另丁○○於警訊中亦陳明:都是乙○○在現場以電話聯絡要將該車駛離之事宜等語,則被告乙○○前開不利於丁○○之供述,已難據為該贓車係丁○○駛至光明路九四五巷五號前之認定,況丁○○當日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簡宏丞 借用KL八─八○一號機車騎至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張簡宏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自現場照片觀之,該KL八─八○一號機車確係前開光明路之現場,則被告丁○○辯稱:伊不會開車,係騎機車到現場等語,堪予採信。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甲○○、丁○○、乙○○駛至光明路九四五巷五號前,而被告甲○○、丁○○、乙○○固有於右揭時地著手搬運該贓車,惟尚未移動贓車之場所,即為警查獲,其搬運贓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並無處罰搬運贓物未遂之明文,自不得以搬運贓物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乙○○有搬運贓物既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