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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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其汽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吊銷,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起,在臺南縣新化鎮中興大學林場內餐飲部飲用啤酒約三、四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0‧九三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道臺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三.五公里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同向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陳寶山 (000年0月0日生)及其女 陳美惠 (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於同一車道前行駛,乙○○因打瞌睡,其自用小客車頭右側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發生嚴重碰撞,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擊而翻落路旁四、五公尺深之水溝,造成甲○○受有第五、六頸椎間盤外傷性突出、右膝擦、左前臂挫傷,陳寶山受有胸部及肐部挫傷,陳美惠受有額頭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肇事後,因畏懼己係酒後駕車恐遭索賠,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路人將乙○○車牌號碼記下告知甲○○,並交予前來處理之警員,經警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循線至乙○○位於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二重溪一四八號住處,當場查獲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發現車頭右側業已毀損、右輪擋泥板業已脫落,乙○○則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甲○○本人並代理陳寶山、陳美惠二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寶山及被害人陳美惠受傷後復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被害人陳寶山及被害人陳美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被告並因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亦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十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因肇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為無照駕駛一情,亦有交通部駕駛人資料查詢表一紙可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喝了啤酒約三、四瓶,且其車禍逾三小時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足認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再揆諸前開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被告經查獲時,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是其肇事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及被告於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而仍駕車,且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其犯罪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經宥恕,復於本院審訊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本人並代理其子女陳寶山及陳美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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