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即回台申請被告入境事宜,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其在台灣之生活起居並無異樣,僅告知原告有思鄉之情,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同年七月間兩造通電話時,被告叫原告寄錢給伊,伊要返台,原告請被告提供資料以便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詎之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電話再也打不通,無法聯繫,是兩造分居已達三年餘,婚姻已名存實亡,彼此間無夫妻情義可言,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申第0三二五號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春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並於同年七月間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寄錢給伊,伊要返台,原告請被告提供資料以便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詎之後被告即無法聯繫,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申第0三二五號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且證人郭春領亦證稱:「被告過來臺灣以後,就常常跟原告要錢,如果原告不給她錢,她就不做家事,後來被告說她想家,就回大陸去,被告回去以後不肯回來臺灣,我想應該是因為我們沒有給她錢,她自己也打了二通電話給我,說如果要她回來,叫我們要寄錢過去,後來我們就沒有她的消息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八五六五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未逾三個月,即又返回大陸地區,之後避不與原告見面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