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產製壓縮乾香菇為管制進口物品,因無進口管道,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向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億公司)負責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表示欲借牌辦理進口樹薯粉,經允諾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藉向越南籍自稱「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樹薯粉之機會,購入大陸產製壓縮香菇一批,將香菇與樹薯粉分裝於六只貨櫃中朦混進口,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 伊瑪輪 (EPONTMA)載運該六只貨櫃至高雄港,經高雄關稅局查驗人員於第四十二碼頭查獲,並扣得大陸產製壓縮乾香菇共計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公斤,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闡明斯旨。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一依據」,最高法院同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大陸產製香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三億公司負責人丁○○借用牌照辦理進口樹薯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在跑計程車時載到自稱越南華僑的「丙○○」,「丙○○」要伊幫忙借牌進口樹薯粉,因以前曾受僱於三億公司擔任貨櫃搬卸工,便向老闆丁○○借牌辦理樹薯粉進口,再把樹薯粉賣給丁○○,已經向丁○○借過四、五次牌,每次都是「丙○○」通知我向丁○○收取貨款後,再把貨款匯到「丙○○」的帳戶,這次的香菇應該是「丙○○」誤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丁○○稱本案走私物係你拿他之證件去辦理進口?)
是的,牌照是我向他借來的,物品是我進口的。(告以移送要旨,確是你進口的)?是的。(向丁○○借牌情形?)是我出面向丁○○借的,但辦理是 楊進福 公司辦理的,我是借進出口證明卡,因我朋友在越南他叫丙○○,他是華僑,他去年坐我的車,從台北下來,他就問我臺灣樹薯粉有無銷路,因以前曾到丁○○公司卸貨,我知他有做樹薯粉,才向他借,我借了四、五次,都進口樹薯粉。(這次走私丁○○知否?)不知道,我也是後來丁○○通知我被查獲走私香菇,我才知道,我才打電話問越南丙○○,他表示是在越南誤裝香菇。(委託三億公司丁○○辦理進口,對價如何?)我是進口後賣給丁○○,再依丙○○之指示向丁○○收錢,每次約六只貨櫃,約台幣五十萬左右。」云云,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誰幫你辦理進口事宜?)是丙○○出面去辦的,我去借牌。(借牌需跟丁○○拿何資料?)資料不是我辦的,丙○○交代我拿什麼就拿什麼。(每次借牌都跟丁○○拿資料?)是。(拿何資料?)我沒有拿資料,是丙○○通知我有貨進來,叫我去拿貨款。(借牌與進貨哪個程序先進行?)丙○○辦的,我不知道。(誰去辦理進口?)丙○○。(有無去領貨?)沒有。(誰僱用你卸貨櫃?)三億公司的丁○○,每月付我三萬多元的薪水。(匯款帳戶?)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三二、三四、三五、四二、四三頁);而被告就有無向丁○○借用資料辦理進口及何人辦理進口手續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偵查中所述相左,則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三億公司之負責人丁○○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何時賣你樹薯粉
?)二、三年前。(知否樹薯粉何來?)他說有朋友從越南運來,有貨要賣給我,但沒有牌可以辦理,所以借我公司的牌,當時貨已經進口。(誰去辦理進口事宜?)由我們公司委託報關行辦理。(辦理進口需要何資料?)到港證明、提貨單。(是否認識丙○○?)不認識,我從來沒有跟他聯絡過。(被告如何借牌?)因為他沒有公司執照,用我的公司執照去辦。(不用交任何資料給他?)沒有,只要他把到貨證明傳真到我公司,由我蓋公司的大、小章,由我們公司去領貨。(你公司有無僱用過被告?)無,他是貨運公司來卸貨的,我沒有付他薪水。」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證人丁○○僱用其卸貨、「丙○○」辦理進口手續、曾向被告拿資料給「丙○○」云云不符,尚難採信。
㈢伊碼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運送來台、收貨人為三億公司之六只貨櫃中,其
中二只貨櫃夾藏扣案之大陸壓縮乾香菇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附在偵查卷可憑,而證人丁○○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處高雄行業海員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訊問時亦自承:收貨人為三億公司所有的六只貨櫃是我辦理進口的,查獲的大陸產製壓縮香菇確是我所進口,我是委託越南台商幫我購買及裝櫃,因為最近經濟不景氣,我是想進口販售,所得利潤均由我一人獨得,沒有別人與我進口該香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參以扣案之大陸壓縮乾香菇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有財政部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高普緝字第八九二○○二一五號函在卷可憑,以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收入,實無此經濟能力購買上開香菇。職是,亦難以被告自白向丁○○借牌,遽認扣案之大陸產製壓縮香菇係被告私運進口之物。
㈣再證人丁○○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述,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利誘,係在自由意
識所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為證人丁○○所是認,雖其辯稱:因一時心軟,想說給人家好辦事情,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證人丁○○自承於五、六年前即自行向越南或泰國進口樹薯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對於私運管制物品會受刑事重懲之事應知悉甚詳,且其為公司負責人閱歷豐富,豈有為了便宜他人行事,而自陷於罪之理?復且證人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大陸產製壓縮乾香菇係被告向其借牌進口,並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予調查站之調查員乙○○查證,經乙○○以電話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答以不認識丁○○,並切斷行動電話,拒絕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處高雄行業海員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89)衛法字第七四○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職是,倘被告果係向證人丁○○借牌進口樹薯粉,且已借牌四、五次,衡情,豈有不認識證人丁○○之理?益徵被告前開自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有諸多可疑之處,自不能以此自白遽為
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甲○○是否涉犯頂替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