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己○○、庚○○等均明知戊○○及乙○○二人(均另提起公訴)轉輾自渠等收購銀行之存摺係供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丁○○收購包含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四本金融機構之帳戶,再由甲○○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或直接或透過己○○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庚○○,庚○○則以每本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年籍、名字之「許先生」後轉輾售予戊○○等。戊○○等於購得上述丁○○帳號之帳戶後,即利用之於其與乙○○、丙○○等所犯如卷附起訴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及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所示之「擄車勒贖」案件中,要求失竊汽車之失主,將戊○○等所要求贖車之金額匯入該等帳戶中,以逃避查緝,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戊○○等如上述起訴書所示之「擄車勒贖」案件,並依乙○○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無非以:
㈠、被告甲○○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偵訊中供稱:「...,丁○○係我朋友,只知他們有做違法之事,皆以合法掩飾不法,庚○○向己○○買帳戶,己○○再找我,再找丁○○,(至何以要購買帳戶)例如黑道洗錢需要合法帳戶。」等語。另被告庚○○及己○○均坦承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許先生」向庚○○收購帳戶,及被告庚○○向被告己○○收購帳戶時,均告以要以之逃稅(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被告四人於出售或收購該等存摺時,主觀上即知悉該等存摺可能用於犯罪。
㈡、被告丁○○以獲取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對名下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非無預見,況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亦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如非該等帳戶係用於如恐嚇取財等不法之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使用帳戶之事實,而支付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國民之常識,故。被告等人以一千元到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或收購存摺輾轉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犯罪之故意。
㈢、被害人所匯入贖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丁○○所有之帳號有丁○○帳戶之查詢清單二張,及之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帳號會被「擄車勒贖」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㈠、按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刑法上之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意思之聯絡,且須以幫助之意思,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明知他人犯罪而而幫助外,尚需主觀上與正犯有意思之聯絡,始克成立,若主觀上不知或無從得知正犯之犯行,當無從論以幫助犯。然查戊○○、丙○○、乙○○三人並不認識被告丁○○等四人,已據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此外遍查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丁○○等四人與戊○○、丙○○、乙○○三人有何往來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人之指述或被告等人自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內領款花用,或與戊○○、丙○○、乙○○等人就其三人所犯之「擄車勒贖」犯行間,有何來往聯絡,自不能僅依被告等人將存摺、印章交與他人使用,遽謂被告等人與間就實施「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丁○○等四人,縱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是否與戊○○、丙○○、乙○○三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尚非無疑。
㈡、況且出賣存摺與他人,固與情理有違,然存摺既非違禁物,法律復無禁止轉讓之明文,被告丁○○處分自己之存摺,難認有何違法性存在。再依如公訴人之論據,出賣存摺予他人,即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屬國民之常識云云,據此以言,則市面上出售西瓜刀之人,嗣果有人購買後持之以殺人,亦應論以殺人罪之幫助犯,蓋西瓜刀質堅銳利,其足以致死,更屬國民之常識,足證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知他人將用之於犯罪,即認被告等人即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等推論之謬誤。另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洗錢、逃漏稅捐及如本案作為「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後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等犯罪行為不一而足,即如本案被告庚○○所辯將用之以逃漏稅捐等,而依公訴人之論證,將導致另一不合理之結論,即行為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將會觸犯何罪名,並不確定,而需視「犯罪集團」將存摺、提款卡用之於何種犯罪,故「犯罪集團」若將之用於擄人勒贖重罪,行為人亦將被論以擄人勒贖犯行之幫助犯,其不合理處自明,從而益證幫助犯之成立,需以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對正犯之特定犯行有所認識,客觀上進而為幫助行為,方符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之謙抑性。
㈢、另查如同戊○○、丙○○、乙○○三人於本案中不以自己之帳戶作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而需利用被告等人之帳戶,其原因無他,乃在避免警方因此循線查獲,故被告等人果涉有上開犯行,則其隱匿掩飾其犯行,猶恐不及,衡諸常情,自不可能以自己之帳戶做為贖款出入之帳戶,而使警方輕易查獲,從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與戊○○、丙○○、乙○○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與戊○○、丙○○、乙○○三人對恐嚇取財犯行有何幫助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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