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未幾被告即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因兩造生活習性不同,且年齡相距頗大,致時生齟齬,意見不合,夫妻之間無法培養感情,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兩造即簽署離婚協議書,詎之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逕自返回大陸,拒不來台,致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至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難復存在,兩造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是以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錦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請轉告原告務必將被告所寄之離婚書簽名後寄回福鼎市人民法院。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並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未幾被告即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因兩造生活習性不同,且年齡相距頗大,致時生齟齬,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兩造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後因被告逕自返回大陸,拒不來台,致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既均有離婚之意願,婚姻已無法再維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林錦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記載:請轉告原告務必將被告所寄之離婚書簽名後寄回福鼎市人民法院等語,亦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既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任何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