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五七八六號、第二○八七六號)及移一五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 江光龍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ET六八五三七九號機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為己○○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前遭竊),並無行車執照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東路口予以收受供己騎乘,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東路口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侵入戊○○設於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一七六號之環進資源回收公司內,著手竊取紅銅等物,尚未得手(竊盜部分詳後述)之際,經戊○○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移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詎乙○○為依法逮捕之人,意圖脫逃,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偵訊時,以其在地面撿到之迴絞針,自行打開手拷,利用警員忙碌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逸。嗣於九十一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投案,而查獲上情。
三、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 陳福順 等人之機車等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福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鄉○○街周廣宮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前,竊取甲○○存放在該處之不銹鋼白鐵門兩片,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竊得之機車腳踏板上,正擬載運至舊貨商販售牟利而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四)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以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及同日上午十時許,先後二次騎乘前開竊得之KPR─二二○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一七六號,侵入戊○○所經營之環進資源回收公司內,竊取紅銅五十公斤、鋁一百五十公斤、白鐵六十公斤、青銅八十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賣給不知情之苗聯資源回收公司 翁文祥 得款二千三百元,嗣 於同 (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再度前往前開戊○○所經營之環進資源回收公司內,著手竊取紅銅等物,尚未得手,即為戊○○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二醫院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乙○○騎乘該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偵訊、被害人陳福順、戊○○、丙○○、庚○○、甲○○、丁○○於警訊中之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梁書譯 、江光龍於偵訊中、證人 吳國成 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贓物代保管書一紙、照片十三張,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業據己○○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明知YXX─五六六號機車係贓車而仍予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竊盜及脫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除事實欄三之(五)第三次犯行外)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事實欄三之(五)第三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第一五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期滿,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車惡性非輕,惟念竊取之財物及收受之財物價值非鉅,脫逃後亦自動向警政機關投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