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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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乙○○返還所謂「合建契約書」之履行保證金殘欠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如數判准後,被告即據以聲請假執行,原告迫不得已乃提供捌佰柒拾萬零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發交由被告受領。
(二)惟右開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聲請假執行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右開款項,固係依據右開一審民事判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然其後該民事判決,既經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應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爰依上開民法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發還領款收據一份、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0一五號強制執行案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乙○○返還所謂「合建契約書」之履行保證金殘欠之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如數判准後,被告即據以聲請假執行,原告迫不得已乃提供捌佰柒拾萬零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發交由被告受領,惟右開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聲請假執行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右開款項,固係依據右開一審民事判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然其後該民事判決,既經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應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爰依上開民法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發還領款收據一份、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0一五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假執行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右開款項,固係依據右開一審民事判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然其後該民事判決,既經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應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並加給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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