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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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遭人搶奪財物,嗣因自訴人等與案外人 陳億庭 發生鬥毆,被警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卻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警局誣指自訴人等為行搶之人犯,致使自訴人等被警方以連續結夥搶奪犯嫌,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幸經軍事檢察官明察,證明自訴人等未涉犯結夥搶奪犯嫌,而處分不起訴,還自訴人等清白。本件自訴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不曾見過面,只因被告不甘財物被搶,遂甘冒他人受刑事處分之險,任意誣指自訴人等搶奪其財物,其誣告之事證已明,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作之指認自訴人為犯嫌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遭人持機車大鎖擊打其臉部並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乙條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報案制作筆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四時十分許指認自訴人乙○○即係強取其財物之人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下午四點左右被搶之後即馬上報案,在當天晚上十一點多警察通知說有查獲嫌疑人要我過去指認,當時在派出所內有說很像,但沒有確定是自訴人所為,但警員說很像就是確定了,警員一直要我做指認筆錄,我一直不願意,所以那次指認的筆錄一直拖到五點多才做完,指認時乙○○是靠牆離我有十多公尺,我在制筆錄時乙○○都一直站著。在軍事檢察官那邊我有向軍事檢察官表示說不是乙○○他們二人所為,在警訊時是警員誤導,當時確實有說無法確認,因為沒有做完筆錄警員就不讓我走,會誤認自訴人,是當時搶我的也是二個人,而且他們的體型很像,警察也說 曾煥釣 他們是犯搶劫案,作案用的機車及大鎖可以掉換,所以我會誤認他們就是搶我的人,當時我父母親也在旁邊,因有所懷疑,所以會拖這麼久才將筆錄制做完,不是故意明明知道不是他們所為還指認是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遭二名共乘機車之男子 游振性陳柄宏 持機車大鎖擊打其臉部,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乙條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游振性、陳柄宏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該二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一、二審法院之判決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振性、陳柄宏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甲○○確有遭二名男子共乘機車,並持機車大鎖擊打其臉部,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乙條乙節,尚非虛詞,則被告甲○○遭搶即屬實在,是其有無於明知自訴人非行搶之人,卻仍誣指自訴人涉案之必要,實非全無審酌之餘地,而難僅以被告甲○○有於遭搶之翌日凌晨,在警局指認自訴人係行搶之人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故意,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在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傳訊時,即主動表明非自訴人乙○○所為等語在卷,有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是苟若被告甲○○確有誣告之意,衡情被告自當繼續指認為自訴人所為,又豈會於軍事檢察官訊間時即主動告知非自訴人所為之理,益證被告甲○○辯稱無誣告之意,應堪採信。
(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後,於當晚十一時許即至派出所,並因其一再表示很像,但仍無法確認是否自訴人所為,且質疑查獲之機車、大鎖與其記憶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大鎖不大相同,而經警方多次要被告仔細想清楚後再製作筆錄,及告知行搶之機車及大鎖可更換後,始遲至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方開始製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派出所之被告父母 莊公億林春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市警局通知我們抓到嫌犯時,我跟他父親一起陪同甲○○到凱旋派出所指認,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多,警察叫我兒子指認,當時自訴人是其中一位,我兒子指認時有跟警員說好像不像,警員叫我們等一下,等主管回來,當時這位警員的名字我忘記了,等到清晨四點多,這當中警員有跟我兒子說要我兒子再仔細想看看,不要遺漏了,這當中我兒子還是一直表示說看起來好像不像,直到四點多,警員才制做我兒子的筆錄,制做筆錄時我們都有在旁邊,有聽見內容,當時我兒子還是說好像不是在場的嫌犯,打他的鎖頭也不太一樣,我兒子並沒有明白的確定是在場的嫌犯所做的,警員制做筆錄內容我沒有看,我兒子有看,我兒子一直在考慮要不要簽名,因筆錄內容與他所說的不太一樣,警員就說沒有關係,筆錄只是對上面有所交待而已,因我兒子也在派出所待了很久也很累了,所以就只好簽名。在四點多製作筆錄之前,警員多次要我兒子做筆錄,但我兒子都說好像不像所以不願意做筆錄,才會拖延到四點多。這當中警員多次要制做我兒子的筆錄,但我兒子都拒絕」等語屬實,而本件員警製作被告之指認筆錄時,有先跟被告確認案情及需確定方可指認嫌疑人,並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被告指認筆錄之員警 陳炳男 證陳:「我是臨時受命制作他的筆錄,查獲時我並無在現場,我們在製作筆錄前會先跟被害人溝通,就事實部分先了解,如果有須要指認的話,會請被害人來指認,查獲嫌疑人時,我們會把嫌疑人安置在辦公室,讓被害人來指認,我們會跟被害人說如果能確認的話,才指認」等語明確,復有記載訊問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十分之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是時自訴人係因遭另一被害人 陳庭億 誤認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與曾義銘共同騎機車持機車大鎖行搶陳庭億之金項鍊被當場逮獲等情,亦有陳庭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五分許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被告顯係因自訴人之外形體格與真正行搶之另案被告游振性、陳柄宏相似,且其所涉強盜犯行之人數、方法手段復相同,並受員警於旁一再表示作案之機車及大鎖可更換等語之影響,及時值凌晨四時,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始基於合理之懷疑及出於誤認,而為錯誤之指認至明,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二名共乘機車之男子持機車大鎖擊打其臉部,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乙條,是被告指述遭搶之客觀事實並非虛構,且被告主觀上係因犯罪手法相同,而自訴人之身形與真正行為人亦相似,並在員警之言語影響下,本於合理懷疑,並出於誤認,始誤指自訴人為強取其財物之人,則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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