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馬凱賢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林志遠
林見隆
林克鄉
林廷聰
林宋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自
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與其他必
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遠、林見隆、林宋迎(下稱林志遠等3人)、林國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與伊共有且為私設道路之
同段653地號土地(下稱653土地)對外聯絡,因伊擬於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惟未取得653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法
以之指定建築線,據以申請核發建照,爰依民法第786條第
1項、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65
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發建築執照
方式);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
電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
管線與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三、被告林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志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陳述則與被告林克鄉、林廷聰同以:
653土地本即為巷道,伊等並未反對原告通行,原告不需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
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將使通行地
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
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僅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為之,而此選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
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
種情事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乙節,已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空照圖為證(卷第25至27頁、第
33至35頁、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49頁),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
自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可堪認定。又653土地原
屬私設道路,已供通知3、40年,並為兩造所共有,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149頁),並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而653土地現為後勁西路210巷9弄,對外聯
絡210巷以至後勁西路,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憑(卷第149頁、第153至161頁
),則653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之既成道路,原告以之通行,
對被告權利並無影響,原告請求確認對653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自屬有據。至原告於此聲明另求應含提供指定建築線、
發建築執照方式,惟此屬土地通行權之附帶權能,非上揭法
條請求權範圍,應由權責機關依各相關規定處置,無關本院
准駁,附此敘明。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
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查原告得請
求通行653土地,已如上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為住宅區,
其通常使用應為供建築使用,為符現代生活之需,於供系爭
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應准許原告鋪設道路及設置電
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
線與其他必要管線。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通行範圍不得有妨礙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65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其就65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
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排
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與其他必要管線,且
不得有妨礙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