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乙○○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乙○○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在嘉義市○○街一百五十六號前肇事致 何姵螢林采威 等二人受傷,經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告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受罰,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幫忙扶起何姵螢母子,並當場交付名片予何姵螢,並告知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前來處理,其願負一切責任。嗣因異議人有精神上之疾病,且於車禍後復發,精神痛苦異常,想儘快回家吃藥,始離開現場,異議人並非故意逃離現場,無肇事逃逸等情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令車禍之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傷者延誤就醫,致生無謂之傷亡,並釐清相關肇事責任,故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項規定處罰,至肇事者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對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與前開處罰,並不生影響。經查,異議人於與何姵螢發生車禍後,僅交付名片一紙後即駕車駛離現場,此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被害人何姵螢証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故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情節當已符合前述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不當。至異議人雖曾交付名片一紙,惟僅交付名片一紙,並不能令傷者即時得到救護,尚難認為符合前揭條款之「其他必要措施」,其交付名片之行為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另主張曾扶起受害人母子及告知受害人報警,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否認,此外亦無其他証據可資証明,其主張尚難採信,又縱可証明異議人有為該等行為,惟僅扶起被害人後即逃逸,亦難認為係救護行為,而告知被害人報警,亦不等同於已報警,否則如被害人因傷處於無力報警之情形下,肇事人僅告知被害人自行報警即可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亦非此項立法之原意,故異議人執此抗辯,均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異議人另以其有憂鬱症為由抗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經查,異議人確曾因憂鬱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五月二十日住院治療,於車禍發生後隔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住院治療三十一天,其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住院治療,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出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故異議人辯稱其罹患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於肇事後因精神燥鬱,欲回家吃藥等情,即有可採。惟肇事逃逸是否可因異議人精神障礙而阻卻其行政責任之成立,尚非無疑: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釋有明文,故受行政罰之行為人原則上以須具有過失為要件,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依特別規定辦理。次按對於酒醉、吸食毒品、迷幻藥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如違反此項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目的當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故對於精神上已出現障礙之危險駕駛行為,給予處罰。此項規定即屬於法律對於行政行為之責任條件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對於酒醉、吸食毒品、迷幻藥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之駕駛行為,即可施以處罰,而不以駕駛人行為當時有無過失為處罰之必要條件。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逃逸之處罰,雖有主張以故意為要件者,此從條文之字義上或可導出行為人應具備故意之要件,惟如此解釋將會出現對於交通安全嚴重威脅之情形,如前所述,酒醉、吸食毒品、迷幻藥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依規定不能駕駛,因其精神狀態已出現障礙,惟如前揭之人仍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立即逃逸,則此種情況之下,因其精神狀態已有障礙,無法認定其具有故意,則肇事逃逸之行為,即難予處罰,然此項結果將造成僅處罰前階段酒醉、吸食毒品、迷幻藥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而駕駛之違法行為,對於後階段肇事逃逸之部分,卻可因其不具故意而無須負任何責任,惟如此解釋難得情理之平,蓋同樣為精神障礙之人為違規行為,卻僅處罰前階段較為輕微之違規行為,卻縱放後階段已造成死亡而逃逸之嚴重違規行為,如此解釋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人,無疑構成極大威脅,故本院認為駕駛人於精神有障礙不具備駕駛適格而駕駛,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情形下,仍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本案異議人罹患有憂鬱症,曾住院治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患病人應無疑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應不得駕駛車輛,惟異議人仍然駕駛車輛,其對於因患病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不能預見,且對於事故發生後可能出現精神異常之情形,亦屬可預見之事實,嗣果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在嘉義市○○街一百五十六號前與何姵螢發生車禍,並因而以精神障礙為由逃離現場,本院衡諸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眾交通安全之考量,認為異議人尚不得以精神障礙為由,而脫免肇事逃逸之責任,故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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