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俱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空包裝壹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空包裝壹包重零點貳貳公克及葡萄糖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空包裝壹包重零點貳參公克、改裝過之打火機壹個及乾淨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俱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削尖吸管肆支、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空包裝壹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空包裝壹包重零點貳貳公克、葡萄糖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陸公克),上開安非他命空包裝壹包重零點貳參公克、改裝過之打火機壹個及乾淨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上開二案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十二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街○○巷○○號、同市○○路○○○號八樓之一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葡葡糖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搜索前揭友愛路四九六號八樓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俱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個(合計空包裝重○.四六公克)及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其所有(含上開盛裝毒品之空包裝)改裝過之打火機一個,葡萄糖二包合計淨重
三.一五公克(空包裝袋重○.四六公克)、乾淨空夾鏈袋一個。而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一袋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俱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個(合計空包裝重○.四六公克)及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改裝過打火機一個,葡萄糖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五公克(空包裝袋重○.四六公克)、乾淨空夾鏈袋一個等物扣案足憑,其自白堪信屬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更 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連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上開二案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⑴海洛因淨重○.○三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淨重○.一七公克、俱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個(合計空包裝重○.四六公克)及削尖吸管四支,除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外,餘與第一級毒品同視;⑵安非他命淨重一.○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⑶上開海洛因一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摻葡萄糖之海洛因一包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空包裝重○.二三公克及乾淨空夾鏈袋一個,均為毒品之外包裝或用以裝毒品,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包括改裝過之打火機一個,葡萄糖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五公克(空包裝袋重○.四六公克)則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中⑴、⑵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⑶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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