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葛賢鍵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重整人 廖伊麗 共同代理人 林昇豪
廖青萍 上列聲請人因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認可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又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另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2條、第298條第1項及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月12日第1次關係人續行㈣會議中,將重整計畫書交付予與會之關係人,對於未能出席之關係人,則於該次會議後以親送或郵寄之方式送交關係人,並於聲請人網站上公告供所有關係人下載,嗣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23日,針對少數重整債權金額更正及為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而就復航計畫及增資部分,分別提出2次「重整計畫補充說明」,除各自99年3月4日及25日於聲請人網站上公告供關係人下載外,並於99年3月6日及26日在海內外報紙登報公示,現聲請人之關係人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假臺北市民生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並於會議中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區分為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共3組,分組就重整計畫進行現場表決,各組表決結果多數皆贊成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關係人續行㈤會議,並於會議中就重整計畫進行表決,惟因當日出席權數不足,致無法進行表決,重整監督人遂依公司法第30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展期至同年4月30日另召開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進行表決重整計畫,茲因聲請人無資本淨值,依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股東組依法無表決權,聲請人乃將有表決權之債權人組,提前至99年4月12日進行表決,而無表決權之股東組,仍依原訂時間於99年4月30日召開,經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中,將擬定之重整計畫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並表決,計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比例為:優先重整債權人組,贊成比例為99.81%;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組,贊成比例為64.76%;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組,贊成比例為54.6%,業已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書、聲請人97年、9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重整計畫部分更新及補充說明、公告、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出席數及表決結果統計表、會議紀錄及各組關係人贊成重整計畫之委託書、表決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0至592頁),並經重整人於99年4月13日陳報本院。
四、本院遂於99年4月22日依法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業經: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函覆本院稱:「說明遠東航空公司所提重整計畫書之復航計畫部分,本局意見如下:㈠有關擬經營之航線乙節:⒈依據本局98年5月27日『兩岸航權分配規劃會議』結論保留15班予遠東航空公司經營,該公司每增加3架適航之航空器,則配予5班兩岸航線經營。另依據『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除桃園和臺北松山機場與上海(浦東)航線雙方各指定4家航空公司外,其餘航點每條航線雙方以各指定2家航空公司營運為限。⒉經查該公司擬經營之部分兩岸航線及國際航線,目前尚可提出申請指定營運,惟其他業者經營之航點可能異動,遠東航空公司屆時是否可經營預定之航線,須視該公司申請時之各家業者營運情形,及是否符合相關通航協議及『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之規定而定。至國內航線部分原則尚屬可行,惟未來最終可飛航班次數,需視該公司分階段營運時對市場影響程度再行決定。㈡有關營收與支出預估乙節:因計畫未見各航線營收及成本預估之假設基礎,尚難對此表示意見,惟其預估復飛後第4個月即可達損益兩平則略顯樂觀。㈢有關減、增資乙節:依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經營國際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20億元,該公司擬飛航之航線包括國際航線,恢復營運前預計完成減、增資,實收資本額若確實達20億元以上時,則符合法定規範。㈣有關復航時程乙節:該公司欲恢復營運,須獲貴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依重整計畫提送復航計畫(包括須能提供長期、穩定航空運輸服務之財務計畫、航線營運計畫、航空器恢復適航計畫、人員訓練計畫及消費者保護方案等),經本局審查同意後方能據以執行。俟其完成營運準備且符合民用航空法相關法規規定後,始能恢復營業。該公司復航時程計畫表暫定為99年8月1日,則需視該公司後續實際執行情形而定。本公司目前暫未廢止遠東航空公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該公司重整計畫於獲貴院裁定認可之日起6個月內,須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恢復營業,未來如有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或屆期未恢復營業之情況時,則本局將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公司之許可並註銷許可證。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計畫經檢視尚符民用航空法相關法規之要求,本案如獲貴院裁定認可,本局將依相關法規監理該公司進行復航前之各項準備工作」,有該局99年5月14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9、30頁)。
(二)經濟部函覆本院稱:「遠東航空公司擁有B757、MD80維修能量、JT8D-217C/219、PW2000、APU等發動機與APU維修及部分能量,若該公司進行重整,將有助於保障其具專業維修證照之員工工作機會,避免人才流失,並保存其所擁有之維修能量。未來如能以現有能量為基礎,拓展維修服務營收,並爭取兩岸直航代理維修業務,將有助於提高我國航空產業整體價值」,有經濟部99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5頁)。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本院略稱:「茲就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計畫,提供意見如下:㈠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 律師於96至98年間曾兼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裁定雅新公司重整程序終止,同時指派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該院又於
99年3月裁定,廢棄該院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另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蔡慧玲律師、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會計師現同時兼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㈡本局先前就該公司重整表示意見略以,遠東航空公司財務危機係因本業營運欠佳、流動資金欠缺,且若干交易牽涉不合常規,致有重大資金缺口,故該公司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營,端視該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資產能否順利變現及各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支持與達成協議而定,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仍請貴院卓酌。㈢有關遠東航空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進行增資,依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呈現持續虧損情形,且為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於首航復飛前實收資本額達法定金額,預計於法院認可確定後1年內募集資金20億元以上,以遠東航空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仍呈虧損之狀況,是否能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㈣遠東航空公司重整計畫中雖包括預估未來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預估假設基礎(如票價、貨運營收、燃油附加稅貢獻營收、營業成本預估依據),重整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結論:綜上所述,以遠東航空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仍呈虧損之狀況,遠東航空公司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除須考量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是否稱職地發揮功能外,並應將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吸引足夠投資人參與增資納入考量,本案重整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仍請貴院卓酌」,有該局99年5月1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4至36頁)。
五、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46年間設立,並於48年10月辦理設立登記,70年12月21日股票公開發行,86年12月19日股票上櫃掛牌,主要營業項目為航空客貨運輸及飛機修護業務,並接受國外航空公司飛機及發動機維修工作,自51年起開闢北高定期航線後,陸續增闢國內航線,迄96年間共9條航線,往年營業收入原均可達約70億元,但自96年第4季發生財務危機以來,96年稅前虧損擴大至64億元,發生經營虧損原因除受高油價持續衝擊、不可抗力因素致國外客機航線需求受影響(例如:93年12月印尼大地震、海嘯、瘧疾、94年2月東南亞禽流感、94年10月峇里島爆炸案等)、替代性運輸工具的競爭外,亦受前經營管理階層涉嫌掏空公司影響,而面臨困頓之境,然聲請人尚擁有FAA(美國聯邦航空總署)、CAAC(中國民用航空維修協會)及其他國家核發之維修證照,較優於其他國內航空公司之修護技術上之限制,隨著兩岸三通開放,如公司能突破設施、裝具、人力、財務困難,將有助於配合通航後之需求,由於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所核發之FAA執照甚具權威性及每年考核維持不易,中國大陸民航市場龐大,依專家預測未來飛機數量亦有增加趨勢,故取得中國單位核發之CAAC執照甚為必要,聲請人在航空界對維修廠認證嚴格條件下,原已具備資格,依其往年營業收入比例觀之,維修收入均維持2-4%左右,故在機體維修能量規劃方面,應有發展可行性。
(二)又交通部雖分別自97年6月11日及7月24日起,核定停止聲請人全部國內、國際定期航線之營業,惟⑴國內定期航線部分並無航權規範,業者申請進入或退出市場,係由民航局衡酌該航線之市場供需、公共利益、適當競爭機制、規模經濟及替代運輸等面向,綜合評估後報請交通部准駁,民航局表示聲請人未來如能獲得資金挹注,對要求應改善之缺失亦能確實完成改善,並具備恢復營運之能力,即可申請國內航線,⑵國際定期航線部分,聲請人需先經航權分配獲得指定營運,始得申請經營國際定期航線,聲請人原獲配之國際航線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然民航局表示俟聲請人有能力恢復營運時,仍可申請重新分配,經民航局審查其符合獲配航權之條件後,即可報請交通部核准重新指定,⑶兩岸航線部分,聲請人已獲民航局保留兩岸直航班次,俟資金挹注有能力恢復營運時,將可獲分配班次、航線,有助於該公司業務策略採短程區域性之發展。
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雖具狀表示:重整計畫將無擔保債權折減比例高達97%,僅償還3%,非常不合理,變相由各金融機構承擔損失,而由新引資團隊接手獲利,顯失公平,又實際投資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公司)並未具有航空專業能力,且重整計畫似為特定投資人量身訂作,其是否適當令人生疑,重整計畫中將樺福建設公司於可決前之借款近8500萬元列為優先重整債務,違反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且以不合法之復航計畫作為重整財務預估及償債方案,顯非適法,懇請鈞院裁定不予認可等語,惟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重整計畫第24頁關於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部分,提及「重整計畫可決前樺福建設公司已先行借款近8500萬元(此部分借款金額將以實際發生借款金額為準),此部分含未來增資前之借款為優先重整債務、同意優於現有之債權優先清償」(見本院卷㈣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於99年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既經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各組權利人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已如前述,則各債權人即應尊重民主議事程序中多數決之精神,要難再以償債比例過低,顯失公平為由,爭執本件重整計畫不應認可,再者,關於聲請人國內、國際定期航線前經民航局核定停止營業部分,民航局業已表示聲請人未來如能獲得資金挹注,對要求應改善之缺失亦能確實完成改善,並具備恢復營運之能力,即可申請國內航線及重新分配國際航線,亦有如前述,故本件重整計畫將重整階段之復航計畫作為其財務預估及償債方案,並非無執行之可能,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容有誤會。
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雖具狀表示:聲請人於99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關係人續行㈤會議時,由主席即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當場宣佈下次會議日期為99年4月30日上午10時於同一地點舉行,會議議程為進行表決重整計畫,詎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竟於99年3月23日開會通過將第1次關係人會議㈥續行會議日期變更為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且僅以公告方式對外宣告,並未再個別通知,致具有股東身分之關係人不知變更日期無法及時出席,違反公司法第300條第3項規定,且採行現場投票及通訊投票併行方式表決重整計畫,違反經濟部84年5月2日商字第206447號函釋,又本件重整計畫並未將投保中心所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列入「有異議之重整債權」,復未於重整計畫中表明日後確認判決勝訴確定後,對於該債權之清償財源及方法,併在判決確定之前如受清償時應予提存等內容,恐有適法性疑慮等語,惟⑴按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目前負債超過資產,並無資產淨值,堪認股東組於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並無表決權,其意見之表達既無法改變決議之內容,則前開關係人會議就改期一事並未個別通知股東出席,致股東組於進行可決重整計畫時未在場,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⑵次按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前向聲請人申報損害賠償債權,經重整監督人提出異議,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認雙方就損害賠償債權存否之爭議,核屬實體上爭執,非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查,而剔除其所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投保中心既已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待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係重整債權,聲請人即應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清償,惟依前開規定,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仍應暫將前項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存之,⑶至表決方式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以現場投票方式表決本件重整計畫,並提出表決票、委託書及委託表決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5至531頁),投保中心表示聲請人係採通訊投票併行方式表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尚難遽認本件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八、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對未來營運成長之預估,並於重整之初與債權人協商調降利率及延償債務本金以減輕財務負擔,且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困境,計畫辦理減資、募資,以支應償債、營運週轉及購買或租用飛機所需,聲請人若能突破困境、恢復營運、穩定財務結構及吸引投資者,其後勢仍大有可為,且基於有利於聲請人業務維持,保障債權人權利及員工生計之考量,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之。
九、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