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 彥駿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寶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南勇 ,嗣於98年11月13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0372610號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業於99年4月19日宣判,並寄送判決書予兩造,嗣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時併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所示,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