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8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台新銀行於98年9月16日通知債務人稱所欠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皆不予納入協商機制,並於同年月25日將債務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退還債務人,稱先談好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再說。債務人就協議之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應許債務人有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8月20日填具前置協商申請書,並附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摺影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父親 黃三 進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上開申請文件於98年9月11日以掛號方式送達台新銀行並由其收受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回執及台新銀行回函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位之標示為「N」,可認聲請人並無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紀錄。
㈢、債務人雖又主張:台新銀行以債務人所欠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皆不予納入協商機制,經債務人請求其給予協商條件而遭拒絕,並將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等資料退回,亦拒絕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云云。經查,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8年9月11日收受債務人所寄送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後,於當日下午3點58分致電債務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債務人聯繫,其聯繫內容記載略為:「詢問「申」(申請人即本件債務人)寄資料過來做什麼申請;「申」言有外賣債務不知哪幾家;告知「申」先與外債(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談個別協議後,若要與銀行協商再寄資料來申請前置協商;「申」了解;「申」以為寄資料給銀行就會開協商不成立;告知「申」不是;「申」同意案件退回,「申」要求寄公司:嘉義縣○○市○○路○段○巷○○號」等語,有台新銀行99年5月
2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8782號函附聯繫紀錄畫面、99年4月2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由聯繫紀錄及上開回函可知,債務人於台新銀行人員告知並非將資料逕寄銀行,即可獲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後,即立即表示同意該案件退回,並指定退還之申請資料寄送其公司。且本院調查時詢問債務人是否與銀行前置協商,債務人陳稱:此部分由律師處理,伊寄給台新銀行的申請書被退件,台新銀行要求伊先跟其他債權銀行協商云云,顯見債務人並未與台新銀行進行實質協商,更與債務人主張台新銀行拒絕給予協商條件之情形有異。
㈣、準此,本件前置協商之實際經過並非如債務人所稱,台新銀行有經債務人請求其給予協商條件而遭拒絕,並將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等資料逕予退回,亦拒絕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之情形。債務人既事後自行撤回前置協商之申請,則揆諸前開意旨,自難認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法定程序,從而,聲請人逕為聲請更生,顯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據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煌